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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反向衔接】是咎“油”自取,更要同案同罚!

点击:1,031 次时间:2024-6-28 作者:政治处

“我已经认识到卖‘假油’的危害,绝不会再犯!第一期罚款我也已经交到位了。”小梅(化名)对嵩县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的办案检察官说道。

使用劣质汽油,不但污染大气环境,还会损坏车辆零部件,对行车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但因为其中的暴利,大陈(化名)看上了假汽油的“商机”,组建起销售网络,做起了卖“假油”生意。自2021年10月开始,大陈(化名)从济源市某石化油厂买出92#成品汽油掺杂甲醇后,让其媳妇小梅运输至嵩县,并销售给了李某(已判刑)、武某、魏某、刘某、王某、宋某等人,共计27吨左右(约35000升),销售额16余万元,非法获利4400元。其中武、魏、刘三人在嵩县某居民区附近租赁了仓库,在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将从大陈、小梅处购得的掺杂甲醇的92#汽油加价后,按95#汽油进行销售,共销售汽油13吨左右(约17000升),销售额约15万元,违法所得约7万元;李、王、宋三人则在嵩县大章镇某高速桥下租赁了仓库,以相同的手法将“汽油”卖出,共销售汽油9吨左右(约12000升),销售额约7万元,违法所得约1.2万元。

2021年11月11日,嵩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上述人员违法倒卖“汽油”的行为。在将几人销售的“汽油”样品送检鉴定后,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以小梅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其余共同犯罪人员已另案处理。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其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减轻、从轻情节,遂于2023年11月27日对小梅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依据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该案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行政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在对其刑事案件卷宗审查后发现,另案处理的大陈、武某、魏某、刘某等六人做出不起诉后,尚未进行行政处罚。办案人员遂围绕该违法行为对区域营商环境的破坏性、行政处罚的时效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月12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政机关召开专题听证会,对法律的适用进行研究讨论,最终大家一致认为该案件证据足以证明小梅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已经达到行政处罚标准,应对小梅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认为要避免出现被不起诉人“不刑不罚”及“同案不同罚”的问题,相应也需将另案处理的大陈、武某、魏某等六人的违法线索一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2024年1月22日,嵩县人民检察院向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小梅行政处罚,并对与之共同犯罪的大陈、武某、魏某、刘某、宋某、王某六人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附带审查,并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9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表示,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对小梅作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即罚款84686.5元,同时因当事人家庭困难,依其申请,批准分期缴纳罚款。2024年4月10,小梅缴纳第一期罚款54686.5元,余款30000元将于2024年7月30日前缴纳,剩余武某、魏某、刘某、宋某、王某、陈某六人,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基于小梅案件,为切实强化内部衔接,2024年6月19日,该院制定出台了《嵩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内部协作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探索建立“3+2”工作模式,“3”即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拟不起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或被不起诉人为非本辖区人员的不起诉案件,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日前,应当邀请行政检察部门提前介入,对被不起诉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等事项提前沟通,并共同对被不起诉人进行释法说理。“2”是指刑事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时,应当一并送达《刑事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告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有可能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下一步,嵩县检察院将深化落实《意见》,强化内部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为规范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提供嵩县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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