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嵩县人民检察院!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地址:洛阳市嵩县白云大道24号
邮箱:sxjcyrsk@126.com
电话:0379-64358600

案件管理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检察业务 » 案件管理 »

以案释法|“信任”被盗 再犯进牢

点击:21,812 次时间:2020-4-14 作者:政治处

近日,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本该痛改前非,遵纪守法,重新做人,但是他却毫无悔改之意,不顾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见财眼开,再次行窃,终于把自己送进了监狱,失去了人身自由。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经常在嵩县城关镇某宾馆登记住宿,同年8月份,被害人出于对刘某的信任,外出旅游时让刘某代为看管其宾馆,刘某趁机将该宾馆值班室里屋的箱子内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以7600元的价款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通过讲事实、摆道理对刘某进行释法说理,做好思想工作,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危害。最终,刘某幡然醒悟,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遂依法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闭